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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与辩护 | 际唐商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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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这两个罪名都是选择性罪名。刑法条文规定如下:

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文将主要探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与辩护问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1.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和保护,事关全体民众的共同利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不断提升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是,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而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困难、出现亏损,甚至破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规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为滥用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权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客观方面

对于客观方面的考察,主要有三点,分别是滥用职权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以及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首先是对滥用职权行为的理解。职权是指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担任一定的职务而具有一定的在其职务范围内开展企业经营活动的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故意不正当地行使职权,或是超越行为人的职权去开展其无权处理的企业经营活动等,或是背离职务要求故意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虽然本罪并未明文规定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滥用职权即隐含了该前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产施加实质影响的职责权限,其才能够有条件滥用这一职权去触及自身无权处分的事项,进而才有可能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损失。

其次,本罪的成立要求具有危害结果的出现,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破产或者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的后果,这种后果更多地是一种经济上、财产上的损失。

最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其他的介入因素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不构成本罪。


3.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行为人的身份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有关文件,几类特殊主体值得注意:(1)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2〕第16号)。


4.主观方面

虽然行为人对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可能是持过失心态,但也有可能是故意,并且行为人对于自身的滥用职权行为明显是持故意态度,因此,即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理论上存有争议,但是司法实务大多都认为本罪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属于故意犯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常见辩护要点

1.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必须要具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


2.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比如行为人依据职权实施的是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因为没有给企业带来收益反而造成了损失,此时不能用损失结果倒推其行为属于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再则一点,行为人如果作出的行为并非由其个人决定,而是按照集体研究的决定具体执行,也可能一定程度上被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可免于刑事处罚。例如,刘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被不起诉案(黑庆检诉刑不诉〔2019〕33号):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尚志林场森林资源档案员刘某某,按照上级指示精神和时任场长的工作安排,参与对上申报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总计3,938,410.65元,全部用于单位正常支出。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比如,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不具有话语决定权,行为的作出系遵照上级命令或者单位意志,并且行为人曾经在决议过程中明确提出过反对意见或者请求过上级公司备案或同意。


4.没有造成国家利益受损。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出现时,才能构成本罪。例如王某某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被不起诉案(攸检公诉刑不诉〔2016〕92号):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攸县卫生局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王某甲在对医院实施目标管理期间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王某甲融资租赁医疗设备属于自主经营的行为,且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王某甲在目标管理责任期间对医院盈亏自负,其自主经营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院多收费及出售集资房系由王某甲个人决定,且多收费已由物价局予以行政处罚,亦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如,虽然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行为的存在,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运营期间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并非是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所导致的,而是由于其他的介入因素,并且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力较为明显,如疫情封控,此时也不能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6.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例如黄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案【(2020)豫0902刑初100号】辩护观点为,在客观方面,没有危害结果发生,黄某以工程处名义担保时没有私心,且工程处当时对借款人有欠款,担保后工程处欠借款人大量工程款,黄某作了努力积极挽回损失;案发后黄某近亲属退赔了工程处全部损失。法院采纳了上述辩护观点,虽仍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7.积极挽回和补救已经遭受损失的国家利益,取得公司谅解。行为人如果具有这方面的情节,辩护人可以积极为其争取从宽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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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贤达律师

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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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贤达律师,法学博士,美国福特汉姆大学访问学者,甘肃政法大学客座教授,湖南工业大学校外实务导师,“福田刑辩律师领军人才培养工程”讲师,点睛网讲师,际唐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学术研究领域:

张贤达律师长期从事金融、商事犯罪领域的学术研究。曾作为课题组副组长参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律师刑事辩护规范化研究》课题研究。近期与某上市公司联合立项上市公司合规问题研究。出版合著:《刑事辩护规范化-文书卷宗示范》(执行主编)、《建筑房地产企业刑事高频风险防控实务》(副主编)、《公司刑商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副主编)、《民营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读本》(编委成员)。发表论文:《刑事辩护全覆盖辩护质量的实现》《全面推广刑事辩护卷 为有效辩护提供坚实保障》等。

专业领域:

张贤达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商事犯罪辩护。曾为邮政系迄今金额最大的诈骗案、中X系私募基金公司非法集资案、某大型P2P公司非吸案、湖南某系列公司诈骗出口补贴案、惠州某大型采石场非法采矿案等一系列重大、复杂的金融、商事犯罪案件提供辩护法律服务。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张贤达律师团队

本期编辑 | 际唐品宣 新媒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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