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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否应当以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附相关判例)| 际唐强制执行

202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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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时习律师、申哲源来源:债权债务处置与执行

团队承办一执行案件,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在湖北武汉提起了“代为析产诉讼”,分割被执行人及其前配偶在离婚程序中未经分割的房产。遗憾的是,经武汉市两级法院审理,该案以“析产标的未被执行法院首先查封”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

问题提出:代为析产诉讼中,是否需要以执行查封析产标的作为析产诉讼的起诉条件?

首先,我们先看看正反两类案例:


一、案例摘录

(一)反面案例(需以执行查封为代位析产的起诉条件)

经过我们检索发现,部分法院通常会以该共有财产未被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由认定债权人不符合代位析产的起诉条件,驳回起诉。例如以下案例:

image.png

(二)正面案例(不以执行查封为代位析产的起诉条件)

  同时,也有不少上述问题持相反观点。例如以下案例:

一、华某与贾某、郝某2、贾娅、郝某1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号】(2021)京0115民初2437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23年3月30日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5.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裁判结果】

郝某某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姜某与付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号】(2023)京0113民初190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23年2月28日

裁判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为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即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5.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了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扣押的权利、不得让与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对登记在被告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车位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谢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号】(2023)闽0403民初133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23年2月23日

裁判观点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系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的成立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二是债权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财产共有人均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也未提出析产诉讼,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碍。

【裁判结果】

确认谢某对登记在王某名下坐落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1)三明市不动产权第0××4号)]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四、刘某与张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号】(2022)京01民终939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22年12月26日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张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田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张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田某提起本案诉讼需以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田某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龙、李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号】(2022)粤08民终395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22年12月2日

裁判观点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因申请执行人与共有人之一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穷尽执行措施后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而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又怠于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纠纷,目的是分割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权利份额。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提是:一是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而无法清偿债权,三是被执行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而不能履行,且又怠于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本案中,龙某作为经生效判决认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但龙某并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债权人钟某申请,已穷尽执行措施。在龙某怠于与案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李某进行析产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钟某提起本诉请求析产,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钟、李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号】(2022)粤1324民初33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22年9月22日

裁判观点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此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但未主动析产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原告钟维玉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就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的特点而言,债权人提起此类案件的诉讼主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未执行完毕,即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3.债务人与他人对特定财产享有共有权,且债务人除该共有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债务人及对特定财产享有权利的的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动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或者是存在着怠于析产的行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李,雷与梁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号】(2022)陕05民终1541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22年7月26日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同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该类诉讼作为解决债务人与他人共同财产份额的实体权利纠纷,其适用有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财产共有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二是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财产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本案中,首先,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雷某与某公司清偿梁某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次,在雷某与某公司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梁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除查封的案涉房屋外,原审法院仅从雷某处执行回少部分案款,即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说明原审法院穷尽手段,未再调查到雷某名下还有其他财产;第四,在本次代位析产诉讼前,案涉房产登记为雷某与李某共同共有,其二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故梁某作为债权人代位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份额符合代为析产诉讼的条件。上诉人关于梁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梁与包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号】(2021)沪0116民初720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21年11月5日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案涉房屋系(2020)沪0105执4190号执行案被执行人包某与本案被告顾某的共有财产,故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该项规定。

【裁判结果】

被告包某、顾某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XX号XX层车位(人防)157室每人享有50%的份额。

二、法律研析

笔者认为,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不应以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

(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以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只要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即可,故除非特别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要求共有财产已被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受理条件,并无法律依据。

(二)对于债权人代位析产针对的共有财产,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非应当采取强制措施。

代位析产的核心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该条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表述为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非应当,因此,并未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须以共有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为前提条件。

(三)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对案涉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债权人才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在法律规定上及执行实务中均存在障碍。

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等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单独所有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且执行法院判断某一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需根据不动产的登记权属、动产的占有等明确权利外观进行判断。

但若部分属于债务人的共有财产登记在其他共有人名下,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执行实务而言,执行法院很难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查封登记在其他共有人名下的案涉房产。

(四)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立法目的来说,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具备一定独立性,不应设置“以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一障碍。

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立法原意是通过诉讼确权,以解决共有财产因权属及份额模糊无法执行的僵局,而非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完全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强制措施。

债权人代位析产的独立性应当类比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无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更无需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只需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同理,代位析产的本质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财产分割请求权,其基础是财产共有关系的客观存在,而不是法院执行强制措施,无需以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

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难题,要求以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并无现实的必要性,且其实质上是将私权救济捆绑于法院的执行效率,违背私权救济的自主性。

(五)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来看,代位析产诉讼是后续执行的必要程序,不应阻碍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执行程序是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置条件,同时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为执行共有财产提供实体依据。这种关系既避免了执行程序直接处分共有财产的程序瑕疵以及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侵害,又通过诉讼的实体审查保障各方权益,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制度创新。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若共同财产登记在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名下,执行法院无法在执行中查封案涉财产。当债权人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确认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财产权益及具体金额后,可以为案件后续执行提供明确的标的和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查封案涉房产,并依法处置案涉房产中属于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益。

(六)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与强制措施的关系来看,析产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属于并列关系,互不为前提。

析产诉讼与强制措施措施属于并列关系,而非条件关系,互不为前提。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是通过程序手段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锁定责任财产范围,为债权实现提供保障;析产诉讼是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析产诉讼属于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而非依附于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同样,强制措施也只是执行程序中一系列措施之一。两钟措施,一种是通过程序方法,一种是实体方法,都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互不隶属,而非一方必须以一方为前提。

(七)从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看,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违法效率优先价值。

执行程序(包括财产保全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故要遵守效率原则。《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念也是诉讼公正和以此为基础的诉讼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明确了执行高效原则。迅速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大势所趋,形势所迫。所以,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情况下,附加其他限制条件,则为执行程序设置了不必要的阻碍,降低执行效率,徒增“执行难”程度。

综上所述,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债权人才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且违背立法原意,实务中也无法全部执行。故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不应当设置“执行法院已采取强制措施”的障碍。


三、实务经验分享

1.代理类似案件时,引导法院正确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紧扣法条规定“可以”查封的授权性的规定,论证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独立性。

2.在代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在执行程序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共有财产,并将相应的过程材料在代位析产诉讼中提交,以证明执行过程中无法查封共有财产的客观事实,并请求执行法院向诉讼审判法院明确“无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客观事实。

3.通过法律规定、实务阻碍、类案支持、立法目的四位一体的论证方式,对执行实务中遇到的实务困局和法律空白进行说明、论证。



陈时习律师

强制执行专业委员会主任

image.png际唐律师事务所强制执行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强制执行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龙华区法学会专业法律咨询专家。债权债务处理专家,处理过各类重大、复杂债权债务案件,执行理论功底过硬,实战经验丰富,擅长综合各类方式、手段,解决执行中的“难、繁、慢”等问题。


申哲源(实习)律师

际唐律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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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哲源,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优秀毕业生。

业务领域:强制执行业务、民商事诉讼业务。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本期编辑 | 际唐品宣 新媒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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