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06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甲某,原某区自然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被监察机关留置,又于2022年8月被逮捕。《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甲某涉嫌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甲某收受乙某贿赂及孳息超过三百万元。张贤达律师团队认为,本案被告人甲某涉嫌收受贿赂的数额存在争议,特别是关于认定甲某收受乙某贿赂的部分中乙某承诺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价值、孳息的50%分配给甲某的部分是否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既遂)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若将该部分全额计入既遂金额,甲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就该争议点张贤达律师团队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当面沟通,并向承办检察官递交了多份法律文书,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说服检察官对甲某未实际控制的土地及房产价值、孳息的50%作未遂认定,将既遂数额降至三百万元以下。在审判阶段,张贤达律师团队结合甲某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量刑从宽情节出发进行辩护,法院采纳了罪轻辩护意见,判处甲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二、焦点问题
《起诉意见书》中公诉机关指出的“关于甲某收受乙某的房产补偿款50%份额”是否应认定受贿罪(既遂)?
三、法律分析
针对上述问题,张贤达律师团队认为,涉案房产份额虽存在乙某向甲某提出“共有”承诺,但双方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合意,且甲某未实际控制、处分该财产利益,不符合受贿罪既遂的法定要件,依法就该部分应认定为未遂。以下就刑法理论及本案证据两个层面展开分析。
针对上述问题,张贤达律师团队认为,涉案房产份额虽存在乙某向甲某提出“共有”承诺,但双方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合意,且甲某未实际控制、处分该财产利益,不符合受贿罪既遂的法定要件,依法就该部分应认定为未遂。以下就刑法理论及本案证据两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法定标准
1.受贿罪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罪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及财产性利益。
2.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受贿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或取得财物为标志。若行贿人已将财物交付受贿人,或受贿人通过协议、登记等方式实际控制财产性利益如房产、股权,则构成既遂。若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如财物未交付、协议未履行、利益未实际控制等,则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为未遂。
(二)涉案房产份额不符合受贿罪既遂的法定要件
1.双方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共有”合意
受贿罪既遂需以行受贿双方存在真实的财物交付合意为前提,而“合意”的认定不仅需考察双方的意思表示,还需结合客观行为、法律形式及利益实现的可能性。本案中,乙某虽多次口头承诺将房产补偿款的50%份额分予甲某,但双方既无法律认可的共有关系,亦无实际履行合意的行为,所谓“共有”仅为乙某谋求利益的工具,不能作为受贿罪既遂的合意基础。
(1)从主观方面分析:双方的“共有”合意缺乏真实性
首先,就乙某的询问笔录来看,乙某从未真正愿意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价值、孳息的50%分配给甲某,其仅是在有求于甲某时才以此为借口请托甲某帮忙。例如,乙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其明确承认:“虽然口头上答应了土地分给甲某一半,但实际分配时只会分一小部分,不可能按一半执行”,这一陈述直接揭示了“共有”承诺的虚假性。再结合乙某每次提出“共有”承诺的时间点,如2002年乙某为获得地块向甲某提出“共有”,目的是利用甲某的职务便利促成土地购买;又如2005年乙某为通过考试,又以“共有”为诱饵请求甲某帮助,等等。上述行为表明:乙某的“共有”承诺仅是其实现请托目的的手段,而非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甲某主观意愿上从未想要涉案土地、房产一半的利益。从甲某的讯问笔录来看,虽乙某向其表示过“共有”之说,但对于乙某从涉案地块房产出租获得多少租金收益;乙某就征地补偿房产何时出售,如何出售,出售了多少钱;补偿的3层售楼部租金收益是多少,房产价值如何等问题均不知情。甲某从未参与涉案土地、房屋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向乙某询问涉案土地、房产的收益、价值,即甲某从始至终都不知道涉案土地、房产能产生多少经济利益。此外,甲某也从未向乙某要求分配过“共有”产权利益。由此可见,甲某对于所谓“共有”能给其带来多少实际经济利益并不知情,其主观意愿上也并没有想要涉案土地、房产一半的利益。因此,甲某仅有概括的受贿故意,其并未真正想要获取乙某涉案土地、房产一半的利益。
(2)从客观方面分析:“共有”承诺也未实际履行
首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远低于乙某承诺给予甲某涉案土地及房产价值、孳息的50%。根据在案证据,乙某从涉案土地及房产中共计获利近一千万元,按50%份额计算,甲某应得约五百万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仅占约定份额的十分之一。双方之间收益分配的严重偏差,证实乙方并无真实履行“共有”承诺的意图。
其次,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共有协议,亦未就份额分配、收益管理、处分权限等核心条款达成一致。涉案土地的购买款由乙某单独支付,土地及后续补偿房产均登记于乙某个人名下。甲某未参与土地开发、房产建设、出租出售等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亦未主张过共有权利。
综上,无论是从主观意思表示还是客观履行行为,双方均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共有”合意。乙某的承诺系虚假意思表示,甲某亦仅有概括的受贿故意。
2.甲某未实际控制或处分涉案房产份额
根据《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必要条件。对于不动产等财产性利益,需达到“实际控制”状态,即能够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本案中,甲某既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亦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更未获得持续性收益,所谓“50%房产份额”始终处于抽象权利状态,依法应认定为未遂。
(1)甲某未实际控制或处分涉案房产份额
首先,涉案房产始终登记于乙某名下,甲某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取得产权。其次,甲某未实际入住或使用涉案房产,也未参与房产的装修、维护、出租等管理活动,更未对房产的处置,如出售、抵押等发表意见或行使决策权。甲某对房产的“权利”仅限于乙某的口头承诺,未转化为实际控制力。
(2)从利益实现角度:甲某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及房产价值、孳息的50%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
第一,甲某从乙某处获取的利益远低于50%份额所代表的利益。经鉴定中心认定,乙某拆赔房产的市场价格近一千万元,50%份额近五百万元,但甲某实际从乙某处获得贿赂款占比不足10%。
第二,甲某从未主动要求分配收益,所有款项均由乙某单方决定支付,支付行为与承诺行为间隔长达十余年,且金额零散。
(3)从刑法因果关系角度:未实现职务行为与利益的对应性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职务行为与贿赂利益之间存在对价关系。然而,甲某的职务行为已全部完成,其在特定期间内为乙某办理土地审批、通过考试等事项,但所谓“50%份额”的利益从未实现,甲某未实际获得对应款项,双方也未约定后续支付条件。甲某职务行为与贿赂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利益未实现而中断,不符合既遂的因果关系要求。
综上,甲某未实际控制或处分涉案房产份额,其获得的贿赂款系独立于乙某“共有”承诺的偶发性利益,其余部分因缺乏实际控制力,依法应认定为未遂。
四、结语
本案中,张贤达律师团队的辩护策略聚焦于受贿罪既遂的核心要件——实际控制与利益转移。通过深入分析行受贿双方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揭示“份额承诺”的虚假性,并结合法律规定严格限定财产性利益的认定范围,成功将未实际控制的土地及房产价值、孳息的50%排除在既遂数额外,打破“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档位,将甲某的量刑降档至十年以下。在本案辩护过程中,张贤达律师团队强调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条文为依托的实质化辩护路径,将实干笃行、诠释使命,精准辩护、有效辩护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张贤达律师
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张贤达律师,法学博士,美国福特汉姆大学访问学者,甘肃政法大学客座教授,湖南工业大学校外实务导师,“福田刑辩律师领军人才培养工程”讲师,点睛网讲师,际唐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学术研究领域:张贤达律师长期从事金融、商事犯罪领域的学术研究。曾作为课题组副组长参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律师刑事辩护规范化研究》课题研究。近期与某上市公司联合立项上市公司合规问题研究。出版合著:《刑事辩护规范化-文书卷宗示范》(执行主编)、《建筑房地产企业刑事高频风险防控实务》(副主编)、《公司刑商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副主编)、《民营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读本》(编委成员)。发表论文:《刑事辩护全覆盖辩护质量的实现》《全面推广刑事辩护卷 为有效辩护提供坚实保障》等。
专业领域:张贤达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商事犯罪辩护。曾为邮政系迄今金额最大的诈骗案、中X系私募基金公司非法集资案、某大型P2P公司非吸案、湖南某系列公司诈骗出口补贴案、惠州某大型采石场非法采矿案等一系列重大、复杂的金融、商事犯罪案件提供辩护法律服务。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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