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29
01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立案的重点是审查仲裁裁决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需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性,且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立案的审查在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
02案情简介
一、某资产公司与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茂名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3)茂仲字第476号仲裁裁决,裁决范某向某资产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875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仲裁费用430.65元由范某承担等。
二、某资产公司向安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安庆中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茂名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已向范某送达相关文书告知其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等权利;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已将开庭日期有效通知范某即缺席作出裁决;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已向范某有效送达仲裁裁决书。在未保障当事人范某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况下,某资产公司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
三、某资产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某资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某资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撤销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以及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最高院经审查认定,某资产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03裁判要点
1、争议焦点
安庆中院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安庆中院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主要有五类: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第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第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第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第五,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述规定,意在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排除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外,避免因执行依据不明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推进。而本案根据查明事实,首先,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即债权人为某资产公司,债务人为范某。其次,本案的执行标的明确,即范某应当偿还某资产公司代偿款本金为28759.15元、资金占用利息为以2875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仲裁费为430.65元。可见,案涉仲裁裁决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安庆中院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安徽高院予以维持,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六种严重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其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并明确需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第三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定若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立案的审查在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本案中,安庆中院认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茂名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范某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予以充分保障,系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事实认定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却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立案审查结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04实务延伸
实务中,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及不受理的救济、仲裁执行立案被驳回的情形及救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及救济方式等均不相同,在实务中应准确区分、适用。
05相关索引
有关裁决文书:(2024)最高法执监559号、(2024)皖执复79号执行裁定、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陈时习律师
强制执行专业委员会主任
际唐律师事务所强制执行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强制执行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龙华区法学会专业法律咨询专家。债权债务处理专家,处理过各类重大、复杂债权债务案件,执行理论功底过硬,实战经验丰富,擅长综合各类方式、手段,解决执行中的“难、繁、慢”等问题。
申哲源(实习)律师
际唐律所实习律师
申哲源,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优秀毕业生。
业务领域:强制执行业务、民商事诉讼业务。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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