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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商“同行批车”未约定过户期限,车辆过户前被查封,谁来承担责任 | 际唐刑事律师

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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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鹏飞来源:际唐律师事务所转载适格法师

基本案情

张三将其名下粤B牌的车辆转让给A,随后A将车辆转让给B(有签订合同,未约定过户期限)、B将车辆转让给C(有签订合同,约定15日内过户)、C将车辆转让给D(未签订合同,未约定过户期限),ABCD均为个人二手车商,且从A到D的流转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后D寻得买家(客户),在将车辆过户给客户时,发现车辆已被法院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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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张三将车辆转让给A时,已有调解书确认张三欠李四120万元;C将车辆转让给D时,张三已被法院立案执行;车辆系李四申请执行张三一案中被法院查封,查封时间与C转让车辆给D相隔3个月;车辆交付D后,C曾在微信上询问D“卖了吗”,D回复车辆还没卖出,还未过户,C回复“好的”。


现D以车辆已被查封、无法过户为由,起诉C要求返还购车款。

问题

D是否有权要求C返还购车款?

解析

笔者认为,D购买涉案车辆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C返还购车款,理由如下:

 

一、本案交易不是一般车辆使用者之间的车辆买卖,而是二手车行业从业者之间的同行交易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C与D均为二手车商,两人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均是为了转售,这不同于一般的车辆购买者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使用。

 

二、本案存在交易惯例,即二手车从业者同行间转让车辆一般不会过户,在找到买家时才会办理过户手续


涉案车辆从“张三-A-B-C-D”的流转过程中,可以看出,A、B、C、D均为二手车商,且受让车辆后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这是二手车行业的交易惯例,即同行之间转让车辆,一般不会办理过户手续(除非有特别约定),只在最后将车辆卖给客户(消费者)时才会将车辆过户至客户名下

 

上述交易惯例的目的在于:

1、节约成本,车商过户一般会通过代办办理过户手续,会产生一定的成本;

 

2、避免车辆进一步贬值,二手车每过户一次,在市场上的价格会低一些,即对于同一辆车来说,一手车价格高于“二手车”,“二手”车价格高于“三手车”;

 

3、客观限制,对于深圳等“限牌”的城市车辆而言,办理车辆过户,需要买家名下有车牌指标,但对于二手车商,特别是个人二手车商来说,名下通常没有空余的车牌指标。

 

因此,D基于上述交易惯例,未在受让涉案车辆后马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是准备在找到买家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三、在C将涉案车辆转让给D时,涉案车辆已经存在权利瑕疵,但C未充分告知D


C作为卖家,对于涉案车辆具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应当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过户。但是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在涉案车辆转让给D之前,涉案车辆原车主张三已被法院立案执行,涉案车辆随时可能被法院查封、扣押,且转让、受让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亦可能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交易时原车主已被法院执行这一情况会严重影响买家对于车辆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C负有将上述权利瑕疵告知D的义务,若D在交易时知道涉案车辆原车主已经被法院立案执行,将会严重影响D是否会选择受让涉案车辆,即使还是D选择受让涉案车辆,车辆转让价格也会受到影响,且受让车辆后D肯定会及时将车辆过户,而不是等到找到买家之后才过户因此,C未将车辆权利瑕疵告知D,是导致涉案车辆在过户前被查封的重要原因。

 

四、C与D交易时,未约定车辆的过户期限,C亦未催告D及时过户

 

1、本案交易未约定车辆的过户期限,D依照行业惯例,等待找到买家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诚然,C与D均为二手车商,两人的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人,但D在受让车辆后,等找到买家后直接将涉案车辆从原车主张三名下过户至买家名下,符合二手车行业的惯例,这与C等前手买家的做法一致。

 

在本案交易中,C与D交易时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过户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D依照行业惯例,等待找到买家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2、C并未催告D及时过户

根据C和D的聊天记录,车辆交付D后,C曾在微信上询问D“车辆卖了吗”,D回复车辆还没卖出,还未过户,C回复“好的”。结合行业惯例,C明确知悉D受让涉案车辆后,需等待找到买家之后才办理过户手续,故C一方询问的是“车辆卖了吗”,而不是“车辆过户了吗”。同时,C一方只是单纯询问车辆是否已经卖出,如果已经卖出,过户了需要发一下资料给C,C并未催告D办理过户手续

 

五、C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前所述,涉案车辆的权利瑕疵在车辆交付D之前便已存在,只是车辆查封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但C未告知D,且未约定过户期限,亦未催告过户,根据上述规定,C仍负有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过户的义务。

 

综上所述,C负有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过户的义务,现车辆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D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D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




林鹏飞律师

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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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鹏飞,际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强制执行、债权债务纠纷、公司纠纷,具备丰富办案经验,善于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当事人实现债权、减少损失。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本期编辑 | 际唐品宣 新媒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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