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2
根据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以下简称“《监察法》”,2025年新修订的《监察法》于2025年6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新增的几种强制措施比如“强制到案”“责令侯查”“管护”成为新《监察法》的亮点。除此之外,新旧《监察法》主要变化如下表所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新旧重点条文对照表 (条文红色字体部分为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褐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监察法》2018 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 《监察法》2024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重点条文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四章 监察权限 -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扩大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限时应当保密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对于可能存在职务违法的被监察对象,在谈话措施之外,增加“函询”这种书面的说明情况方式。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 -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新增强制到案措施。 -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新增责令侯查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四类情形可以不适用留置措施(如患严重疾病、怀孕等),但行动需遵守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对于三类可能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人员,新增“管护”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拘留。另外实施管护措施的地点也在留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新增“调查实验”的调查方法,即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用调查实验,但需制作笔录,并且实验人员需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监察程序 -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一,强调监察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文明办案。 第二,强调对企业正常经营的保护,严禁利用职权干扰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新增的“强制到案”“责令侯查”“管护”调查措施,需要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等书面材料,并签名和盖章。 -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新增对强制到案、责令侯查、管护措施的时间规定。其中强制到案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最迟不超过24小时;责令侯查类似于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采取管护措施的,一般为7天,最长是10天。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留置期一般是6个月,但是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即8个月。此外,如果发现另有重大职务犯罪罪行的,需要重新计算留置期限。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看护勤务的主体。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五十条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一,增加被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及时(24小时内)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的程序规定; 第二,增加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增加监察机关内部集体审议制度,即在调查结束后,进行集体审议,以决定如何处置被调查对象。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被调查对象逃匿或者死亡的,但有必要继续调查的,新法删去了“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的程序规定,原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继续调查,简化了继续调查的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增加国际和地区间的执法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 -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增加“特约监察员”制度,强化对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行使权力的监督。 - 第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增加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人员可以采取禁闭措施的规定,禁闭的期限不超过7天。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违法调查行为,新法增加了申诉主体的范围,除了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之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进行申诉; 同时对于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上述人员也可以进行申诉,新监察法明确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利不受干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增加: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侵害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调整,强调“深入开展廉政建设”。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新增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完善派驻机制,明确再派出权限。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张贤达律师
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张贤达律师,法学博士,美国福特汉姆大学访问学者,甘肃政法大学客座教授,湖南工业大学校外实务导师,“福田刑辩律师领军人才培养工程”讲师,点睛网讲师,际唐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学术研究领域:张贤达律师长期从事金融、商事犯罪领域的学术研究。曾作为课题组副组长参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律师刑事辩护规范化研究》课题研究。近期与某上市公司联合立项上市公司合规问题研究。出版合著:《刑事辩护规范化-文书卷宗示范》(执行主编)、《建筑房地产企业刑事高频风险防控实务》(副主编)、《公司刑商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副主编)、《民营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读本》(编委成员)。发表论文:《刑事辩护全覆盖辩护质量的实现》《全面推广刑事辩护卷 为有效辩护提供坚实保障》等。
专业领域:张贤达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商事犯罪辩护。曾为邮政系迄今金额最大的诈骗案、中X系私募基金公司非法集资案、某大型P2P公司非吸案、湖南某系列公司诈骗出口补贴案、惠州某大型采石场非法采矿案等一系列重大、复杂的金融、商事犯罪案件提供辩护法律服务。
王炜律师
张贤达律师团队成员
王炜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际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研究院金融商事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曾参与“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等多个大型科研项目研究,参与编著《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研究》等多部专著。曾办理某市住建局局长贪污受贿案、某国有公司经理贪污与职务侵占案、某大型私募基金企业集资诈骗案、深圳某珠宝公司走私黄金案等多起大案、要案,具备深厚的刑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
擅长领域:专注于刑事辩护,主要在金融犯罪、互联网犯罪、职务犯罪等领域提供专业的预防与辩护法律服务。
内容来源 | 际唐律师事务所
本期编辑 | 际唐品宣 新媒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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