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0/10
01序言
因需求不同,减资的形态也多种多样。从不同角度,减资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从减资前后股权比例变化的角度,减资可以分为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
2.从减资前后股东是否存续的角度,减资可以分为部分减资和撤资。撤资后,原股东不再是被投资公司的股东。
3.从是否给付对价的角度,减资可以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减资一般用于认缴注册资本的减资,减资前后公司的资产状况不发生变化。
4.从给付对价多少的角度,减资可以分为折价减资、平价减资、溢价减资。股东取得的给付对价,等于股东依据注册资本比例享有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属于平价减资。反之,低于属于折价减资,高于属于溢价减资。
5.从给付对价资产类型的角度,减资可以分为货币减资和非货币减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取得的是非货币对价,被投资公司还可能产生增值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纳税义务。此种类型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
6.除以上减资形式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一类特殊的减资情形,减资弥补亏损。此种类型也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
减资的税务风险来源于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政策本身的模糊性;二是各地方税务机关在执行口径上存在差异。
02减资的税务风险探讨
减资的税务风险主要来源于所得税。首先,股东取得的减资对价可能需要及时确认收入并申报纳税;其次,若股东减资取得的对价不公允,可能会被认定为利益输送,进而被税务机关依据实际利益输送的金额追缴税款。
目前为止,明确用于调整减资的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文件主要是2011年34号、2011年41号、2014年67号。实操中,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较为明确,不存在争议;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较为模糊,存在较大争议,对于等比例减资、不等比例减资、部分减资、撤资、折价减资等,各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存在差异,如下图所示。
03企业所得税
作为法人股东减资的税收政策文件,2011年34号文第五条规定的非常清晰,明确适用序言中1-5类减资情形,不存在争议。
法人股东在部分减资的情形下,只需要关注被投资公司给付的对价。法人股东取得的对价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公司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如果减资后原股东不再存续,也即在完全撤资的情形下,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减资所得外,也同时需要重视减资风险。如果法人股东减资的对价不公允,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对价进行征收管理。部分减资没有这个风险。《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04个人所得税
2011年41号文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公司……取得……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依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014年67号文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二)公司回购股权。
作为个人股东减资的税收政策文件,2011年41号、2014年67号存在着适用口径的竞合。从减资的表现形式上,减资既可能被认定为撤资(2011年41号文),也可能被认定为公司回购股权(2014年67号文)。税务机关在处理不同减资情形时可能会倾向于适用两个文件中的某一个。
两个税收文件的适用结果是截然不同的,这也是减资行为中个人所得税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原因。
如果适用2011年41号文,在部分减资的情形下,个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仅需要关注取得对价是否高于投资成本,无需关注对价是否公允;如果适用2014年67号文,则不仅要关注取得对价是否高于投资成本,还需要关注对价是否公允,否则会存在被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风险。
实操中,如果减资后原股东不再存续,也即在完全撤资的情形下,税务机关通常依据2011年41号文进行征收管理。值得注意的是,与企业所得税类似,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个人股东取得的对价不公允,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对价进行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实操中,如果减资后原股东仍然存续,也即在部分减资的情形下,则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如果是等比例减资,且公司向各股东依据其持有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对价支付(或公司完全不支付对价),因股东权益没有在股东之间发生流动,税务机关通常依据2011年41号文进行征收管理;反之,如果是不等比例减资,或公司未依据各股东持有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对价支付,将有可能导致公司支付的对价不公允,致使股东之间产生了利益输送,税务机关则通常依据2014年67号文进行征收管理。
因此,个人股东减资的主要税务风险来自不等比例减资叠加不公允减资(折价或溢价减资、完全撤资)。取得利益的股东一方,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依据2014年67号文或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进行实质课税管理,进而存在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风险。
05其他特殊股东减资
有两类特殊的主体,在减资过程中需要额外注意。一是外资股东(非居民企业)、二是合伙企业股东。
对于外资股东,因分红不享受免税的优惠政策,需要额外确认一部分收入。
对于合伙企业股东,依据“先分后税”的规定,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法人合伙人在确认减资所得时,因分红不能享受免税的优惠政策,该部分收入也需要确认应税所得;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减资所得不再按照20%的财产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应当按照5%—35%的个人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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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税收实务处理建议,如有错误和疏漏,欢迎批评指正。
樊攀律师
际唐律师事务所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工学、金融数学双硕士学位,持有税务师、会计师、CFA特许金融分析师、FRM风险管理师等证书。
长期从事金融、科技、税务、法律行业相关工作,有逾十年金融、科技、税务、法律领域交叉从业经验。
擅长领域:公司股权架构重整、企业税务合规、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大额资产交易的法税方案设计及落地、企业被税务稽查的危机处理等服务。
周锦娜律师
际唐律师事务所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商事律师,深港澳金融科技师命题老师,深圳市福田律师学院讲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拥有多年管理企业的经验,具有商业意识,熟悉商业流程,具备把公司法、税法和商业模式结合的能力。擅长为客户解决复杂的商事纠纷,提供有效的商事争议解决策略。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与合规、股权管理、商事争议诉讼、企业涉税风险预防等公司全流域法律事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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